个人借款协议书简单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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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寒烟 2025-09-07 数码 3 次浏览 0个评论

从合同先于主合同的效力分析

榆阳区法院刘庆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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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4年11月12日,被告甲公司因购买机械设备等所需资金短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申请贷款。为保证贷款顺利进行,被告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一、同意向农户榆林城区支行申请办理8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二、同意用陈某位于榆阳区镇川镇北大街西南侧的土地作抵押。三、同意用公司的销售收入及收回的外欠款作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全体股东愿承担按期还贷的连带担保责任。股东签字处有陈某、朱某的签字按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陈某位于榆阳区镇川镇北大街西南侧的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再未清偿本息,致原告提起诉讼。

  问题:本案的问题:一、股东会决议的性质;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分析: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为保证担保合同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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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案中,担保合同即股东会决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即担保合同的签订先于借款合同,也就是说从合同先于主合同存在。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若没有主合同,从合同就没有意义,本案中,保证担保合同签订时缺少保证担保对象即没有保证担保客体,这样的保证担保合同就没有了现实意义。但民事活动遵从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从合同的效力应以主合同的效力为前提,在没有主合同的情况下签订从合同,由于没有担保对象担保合同不成立。但本案中,根据股东决议内容,在被告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借款合同未签订,即表明担保人所担保对象是预期债务,且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金额、期限等均与借款合同一致,未加重保证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故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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